一、基本案情
年11月12医院行“冠切右额开颅经额底纵裂入路鞍区肿瘤切除手术”。年1月28日主因“鞍区混合性生殖细胞瘤术后”医院,住院42天;年3月13日主因“1.鞍区混合性生殖细胞瘤术后2.上呼吸道感染”第二次医院,住院66天。
年5月25日主因“1.鞍区混合性生殖细胞瘤术后2.口腔溃烂3.低钾血症”第三次医院,住院30天。年9月21日原告至x医院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年6月26日至x市医院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8天。
二、医方观点
原告的不良后果系原发性疾病导致,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鉴定意见
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果关系。患者郭某左侧股骨头坏死关节假体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患者郭某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Ⅱ期,需要继续观察治疗,目前不宜评定伤残;患者郭某不需要护理依赖。
四、医疗过错分析
x医院在对患者郭某的诊疗过程中,给予放疗及化疗,在治疗方案选择上具有临床适应证,在长期应用地塞米松、泼尼松等糖皮质激素治疗脑水肿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情形和风险告知不足,以及在用药期间病情观察与应对上存在不足的过错。
五、关于损失计算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从赔偿金额当中减除转往外院应提交转院相关手续,证明转院符合规定及实际需要。
2、对误工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患者全部时间用于诊断治疗康复不存在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护理依赖,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评定出具体的误工、护理、营养的日期,不应当笼统的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对计算当中引用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的天数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有异议。
3、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x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结合医疗过错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六、庭审意见
原告主张医疗费.2元(.46元+.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天×30天)元、营养费(元/天×天)元、误工费.13元、护理费.13元、伤残赔偿金(元/年X20年X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00元,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元+元+元)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元过高,根据原告治疗过程酌定为0元。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2元(.46元+.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13元、护理费.13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00元、鉴定费元、交通费0元,合计元,按30%计算,为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