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骨头坏死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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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9/16 17:51:00

年,甲骨文北京公司裁员的消息沸沸扬扬。

据媒体报道,甲骨文裁员主要涉及的是研发中心人员,按照时间分批次进行,涉及的区域主要是北京、上海、苏州、深圳等地研发中心。对于裁撤的原因,业务业绩不理想,相关业务可能要转移到东南亚,裁员赔偿为“N+6”。

对于“N+6”这样的裁员条件,较为年轻的员工对这样的赔偿条件还算满意,但一些级别高、年龄大的员工对这样的安排并不满意。他们表示,N+6的赔偿条件看似很高,但对资深员工来说,并不公平。

好了,今天,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今日,据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显示,甲骨文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的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令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甲骨文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元;

2、甲骨文公司向我支付年9月1日至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元;

3、甲骨文公司向我支付医疗补助费元;

4、判令撤销甲骨文公司与我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

5、甲骨文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我于年9月1日至年7月31日在甲骨文公司处工作,担任技术支持部门高级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每月基本工资元,在10年的工作时间里,我在岗位上兢业业,对工作认真负责,从未违反甲骨文公司的规意制度,然而年7月21日甲骨文公司以公司业务重心改变、结构重组为由,突然宣布裁员,未提前一个月告知也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甲骨文公司以经济补偿n+6的标准与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若我不签订《协商解除协议》,甲骨文公司就以n+1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7月21日一对一会谈时,我提出加班费的赔付和医药费问题(我是肢体4级残疾人,患有多种慢性病,膀胱癌术后目前还在治疗中),裁员对我的生活和医疗带来巨大的困难。

7月22日、23日我通过电子邮件向甲骨文公司反映实际困难和留用诉求,直到7月31日(这次裁员截止日)甲骨文公司给出最终的经济补偿为n+9,不再接受协商,如果不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就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以n+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因为股骨头坏死致残,面临昂贵的关节署换手术费和医药费,n+9的补偿金支撑不了几年,到时候医药费都负担不起,生命难保。

因为我不想签署该协议,一旦签署协议我将失去这份工作,也就失去二次医药费报销(公司给员工买了保险),但是不签该协议公司就以n+1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万般无奈签署了该协议,事后我认为这次裁员不符合劳动法规定n+1补偿,当时由于甲骨文公司的误导、欺骗,致使我签署了该协议,我认为年7月31日被公司违法辞退。综上所述,签署该协议是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使用误导、欺骗等手段迫使签订违背真实意思的协议是无效的。

另外,签署该协议时我正处在病休期中,事后得知根据劳动法,医疗期不许辞退员工,签订该协议属于重大误判。再有,我是残疾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有适合残疾人工作岗位情况下辞退残疾人是违法行为。甲骨文公司明知我是患绝症的残疾人,诱导、迫使我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此行为违反公平、自愿、诚信原则,因此我依法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我所在的岗位为7*24小时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部门,在10年工作时间里,共计天周末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应向我支付加班费。我于年被确诊为膀胱癌,反复复发,每年做电切手术,最后一次大手术是年5月31日,术后3年内需要每三个月更换支架管、定期复查,至今还在治疗尚未痊愈,甲骨文公司应向我支付医疗补助费。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甲骨文公司辩称:

我公司年7月21日将通知发放给员工,目的是想与所有受影响的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发放通知之后,王xx确实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请求,但我公司一开始不同意,最终公司考虑到了王xx的特殊情况,其他普通员工n+6的补偿,给王xxn+9的补偿,因此王xx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协商解除的协议,最终其同意签署协议,说明双方的沟通是充分和具体的,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者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

双方不仅签署了协商解除协议,还签署了最终付款结算表,约定补偿金额的具体项目和具体数额,王xx在该文件中签字同意,补偿明细中非常明确的规定了除了法定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还给其支付了额外的补偿,也就是额外9个月的补偿,同时公司给予其法定年假和额外年假,给予了10万余元的年假补偿款项,整体补偿金额达到了68万元,远高于法定标准,因此我公司对王xx的补偿并未违反任何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支付高额补偿本身就是希望通过双方协商的形式达成协商解除,因此公司也不可能有任何的欺诈、胁迫的意思,现在协商解除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束了。

协商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王xx签署本协议代表其同意放弃免除任何其他的索赔,包括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等等。王xx对于其提出的请求都已经在协商解除协议中进行了免除的表示,且协商解除协议第7条确认了王xx已了解了法律法规的权利,自愿签署协议,协议是不可撤销的。

王xx无权主张解除协议无效,其虽为残疾人或者有其他伤病,也不应当影响协商解除的效力,当时沟通裁员的过程中,王xx未提到病假事宜,未提交病假条,且双方是协商解除,不应受到其他条件的限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或者解除,且公司给王xx额外的补偿,补偿数额高于其他员工,给了其合理的照顾,重要的是协商解除不应当受到其他特殊情形的限制,公司坚持认为协商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双方的严格执行。

对于王xx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公司不同意支付,王xx的陈述是每班工作8小时,有时候周末值班,但周末排班给予调休,按照公司的规定,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休完所有排班的调休,没有任何的侵犯其休息权的行为,在其多年的在职期间从未就调休问题向公司提出疑问或者主张其他权益,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判断其诸多存休的陈述是否属实,不应作为其主张加班费的证据。

双方以协商解除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里王xx同意免除所有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其已表示不再向公司主张加班费,公司才给其高额的补偿,双方协商一致,王xx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王xx主张医疗补助费的主张不同意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已经废止,其不存在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情形,双方是协商解除,协议约定王xx免除对公司其他的补偿,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王xx无权提出医疗补助费的主张。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中,年7月31日甲骨文公司与王xx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同时王xx签字确认了补偿款项,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进而,针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甲骨文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胁迫、诱导王xx的情形,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协商解除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对补偿数额进行了数次磋商,王xx思路清晰、表达流畅,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处于被胁迫或诱导的情形,甲骨文公司亦告知其具备签或不签的选择权。协议内容明确载明双方已达成一揽子解决协议,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后甲骨文公司已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完毕,王xx要求撤销甲骨文公司与其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要求甲骨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均缺乏依据,对其上述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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